《植物学报》
[案例一]被告人方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在峨眉山乐都镇新沟村自留山上的3株楠木采伐,并雇请人员非法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3株树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原木材积为3.062立方米,立木蓄积达4.6097立方米。
[案例二]被告人邓某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大肆收购无合法来源的林木原木,并囤积于某木材市场内伺机出售。市场内共查获其非法收购楠木原木3730件,材积866.4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444.068立方米。
[案例三]被告人方某某、岳某某为牟取暴利,以总价80余万元的价格从本时某某(另案)、阿国某某(另案)等人处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672件,并转卖至上海某红木家具公司,收取货款109.979万元。经鉴定,涉案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折合立木蓄积66.9846立方米。
一、司法实务分歧
以上三例案件具有共性,即行为人非法采伐、收购、出售的对象均为列入1999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以下简称《名录》)的珍贵树种(或其制品),三例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提出了类似的辩解意见:涉案树木为人工培育(种植)的,鉴定意见在未考虑区分人工种植植物和野生植物的情况下就得出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结论不当。对此,司法部门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名录》作为条例所附属的名录,是从属于条例的。因此,一种植物除了纳入《名录》外,还得同时具备另两个条件,即属于原生地和天然生长的。原生地外的和一切人工栽培的植物,即便属于《名录》内的植物,也不能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如果涉案树木又不属于古树名木的话,则不应以《刑法》第344条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指的“野生”和“原生地”的概念不同于通常生活中的“野生”、“原生地”。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本义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列入《名录》中的野生植物都属于濒危植物,其生存环境十分严峻,人工培育行为可以看做是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行为,且列入《名录》中的植物,无论是野生还是人工种植,其木质结构、纹理完全相同,均属国家珍贵树木,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法条规定、司法解释等方面分析,《刑法》第344条中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不区分野生与否,只要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人工培育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亦构成《刑法》第344条所列犯罪,这并不会导致打击范围过大。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精神
《刑法》第344条是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规制,由于此犯罪是行政犯,其罪状为空白罪状“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故对该条“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理解,应首先立足国家对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目的在于,珍贵、濒危野生植物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生态安全、人类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而中国的植物多样性面临着严峻的威胁,据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估计,中国动植物种类中已有总物种数的15%-20%受到威胁,高于世界10%-15%的水平。近50年来,中国约有200种植物已经灭绝,许多名贵药材如野人参、野天麻等濒临灭绝。[1]当前,我国关于野生植物保护方面的行政立法,主要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其立法原则都体现了“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的立法精神。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保护的对象是珍贵、濒危、稀有植物,第2条提到的“原生地天然生长”,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是珍贵、濒危、稀有植物物种在被人类发觉、认识时的栖息地、生长方式。当有权部门经过反复调查论证,确认这类物种属于珍贵、濒危、稀有植物,并列入《名录》中公布后,就应当作为法律上的种类物加以保护。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护、栽培发展,人工培育就是栽培发展的一种。第5条也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野生植物不可能固守一地,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天然生长”,它总会受到人类活动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只要人的活动未改变野生植物的种质属性,仍应当属于野生植物。如果通过人工栽培如嫁接、杂交等行为,改变了野生植物的种质属性,就不再属于条例中的野生植物,例如利用野生水稻,杂交后的水稻就不能看作野生植物。因此,立足于加强保护的立法精神,人工培育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只要未改变植物种质属性,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